教职工调进调出管理暂行规定

作者:朱蕾 审核人:朱蕾 时间:2013-12-05 点击数:

芜职院字(97003 

第一章         

 第一条  为加强我院教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,促进人事调动管理工作制度化、规范化,根据有关政策,结合我院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
  人事调动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人事工作的法律、法规和政策,遵守上级有关规定。
第三条
  人员调动必须有计划、有组织地进行,坚持职岗相符,并优先充实和满足教学科研、管理第一线需要。
第四条
  要积极引进研究生以上高学历人才,积极引进具有副高以上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,积极引进成绩突出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人才。对引进人员,在培养、使用和住房等方面实行优惠。
第五条
  从严控制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调出。
第六条
   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制度。

第二章     人员调进

第七条   调进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 
1.政治、思想和道德素质较高,有敬业爱岗精神,勤奋苦干,团结同志,遵守纪律

    2.有一定的教学能力,或有较强的管理工作能力或有某种急需的专业技术特长。 
3.身体健康,能胜任本职工作。
 

    4.教学、科研人员具有初级职称的,年龄一般不超过28岁;具有中级职称的,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;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,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。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40岁。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。
5.教学、科研人员的学历要求研究生、全国重点院校优秀本科生。
 
第八条
    人员调进办理程序 
1.用人部门根据学院确定的部门人员定编(含职数)计划,并根据急需和对岗申报的原则,每年年初(1-2月份)拟报调进计划,然后由组织人事部汇总整理,报学院领导研究,确定年度进人目标计划。 
2.申请调进人员或重点引进人员填写《简明登记表》,学院根据所掌握人员登记信息,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学院党委研究确定考察人选,然后由组织人事部门调查考核,其中教学人员调进,还须经教务处会同有关系(部、室)组织听课考核,或以外聘教师形式通过授课试讲考察、考核,最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将考核情况汇总报学院党委研究考核批准,组织人事部门再正式办理调进手续。 
3.应届毕业生调入参照以上第1、第2条规定办理。 
第九条
       调进人员有关职务、专业技术职务(职称)的处理。 
1.调进人员在原单位有行政、管理等职务的,调入学院后,其职务自行消失,有关工资等待遇按新任岗位同类人员重新确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审批。 
2.调进人员在原单位有专业技术职务的,如果其专业技术职务对应高校职称系列,同时调入后工作又能职岗相符,并且在学院核编规定的职数以内的,经学院聘任后,方可兑现专业技术职务工资。
 
3.调进人员有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,其职务不能对应高校职称系列,但调入学院工作满一年以后,并符合上级文件规定的学历、任职年限、外语、专业水平考核、年度岗位责任制考核等条件的,可以对岗申报转评相应的中级技术职称。
 
有高级工程师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,其转评符合有关政策条件的,经学院审查后,报省有关部门转评或评审。
 
有助工等初级技术职称的,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转评重新认定。
 
4.调进人员,凡不能兑现执行其原职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的,依据有关政策和实际工作岗位重新确定其工资标准。
 
5.调进人员转评认定新的专业技术职称后,并经学院按其职称聘任的,即可兑现其职称职务工资待遇。
 
第十条
       外地调进人员,如需交纳城市增容费的,其费用自理 
第十一条
    调进学院人员,一律实行服务期制度 
第十二条    调进人员,凡在本人政治表现、学历、履历、职称、专业技术、健康状况等方面有弄虚作假、隐瞒真象的,一经发现,学院有权予以待岗、辞退或退回原单位

第三章     人员调出

第十三条  凡分配到我院工作的各类毕业生,以及调入我院教职工,自报到之日起应在我院服务不少于五年。
第十四条  由学院派出脱产进修、培训一年(含一年)以上的,其进修、培训结束后,服务期按每进修、培训一年不少于五年计算。
第十五条  高校毕业生分配到我院的,必须工作满三年以后方可申请报考研究生或博士生,并只准许报考一次。
第十六条  在我院工作期间被评聘为副高职称以上的人员,自评定后之日起其服务期不少于五年;中级职称者,不少于四年。
第十七条  对服务期已满,但因其承担的教学、科研及其它主要工作还未完成,或者一时无人接替的,应等待工作任务完成后或有人接替后,经学院批准,方可调出。
第十八条  对于未满服务期,而要求调出的人员应交纳违约(违规)补偿金。已经学院派出进修、培训的教职员工,须交纳全部培养补偿费。
第十九条  凡调出人员,一律要办清有关财务、财产和工作交接等手续后,方可办理调出手续。
第二十条  调出人员的住房问题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二十一条  出国留学人员按国家和本院有关规定办理。

第四章          

第二十二条  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
第二十三条  本规定由院组织人事部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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